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三章 审 核 第四章 聆 询 第五章 决 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,保证劳动教养审批机关严格、公正执法,确保劳动教养案件质量;依法处理违法犯罪分子,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厅(局)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、地级市、州、盟公安局(处)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,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,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。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。 第三条 省级和地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:主任一名,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担任;副主任一名,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;委员三至五名,从本级公安机关法制、警务督察、治安、刑侦等部门的负责人中选任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,即可对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。 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在审议本级公安机关治安、刑侦等办案部门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时,审批委员会中该办案部门的成员应当回避。 第四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,必须以事实为根据,以法律为准绳;做到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定性准确,量处适当;程序合法。 对不能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,不得以劳动教养时间变相延长羁押期限;对构成犯罪,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,不得决定劳动教养。 第五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,应当贯彻教育、感化、挽救的方针,遵循公开、公正、及时的原则,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。 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,应当实行办案部门、审核部门相分离的原则。 劳动教养案件的办案部门、审核部门应当分工负责,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,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。 第七条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,必须经过集体审议。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,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。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议决定劳动教养案件,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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